(2015)新民民立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凤云、刘洪兴、刘洪光、刘洪建、刘红伟、刘洪涛诉被申请人杜峰、李树春、抚顺鑫顺运输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凤云,刘洪兴,刘洪光,刘洪建,刘红伟,刘洪涛,杜峰,李树春,抚顺鑫顺运输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立保字第00023号申请人肖凤云,女,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号。系受害人刘学斌妻子。申请人刘洪兴,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号。系受害人刘学斌长子。申请人刘洪光,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号。系受害人刘学斌次子。申请人刘洪建,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号。系受害人刘学斌三子。申请人刘红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号4-6-2。系受害人刘学斌四子。申请人刘洪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柳街后营子村***号。系受害人刘学斌五子。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伟,男,年职同上。被申请人杜峰,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系辽D36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申请人李树春,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高台子村。系辽D36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申请人抚顺鑫顺运输处。住所地东洲区抚清路**号。系辽D360**号所有人。申请人肖凤云、刘洪兴、刘洪光、刘洪建、刘红伟、刘洪涛诉被申请人杜峰、李树春、抚顺鑫顺运输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峰驾驶的现扣押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辽D360**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保全金额200000元。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刘红伟和唐静华的二所房屋,予以担保。担保物所有权人刘红伟,房屋所有权证为沈房权证新民第N1700193**号,登记档案号17-2-0032717,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133号4-6-2,建筑面积为37.74平方米;担保物所有权人唐静华,房屋所有权证为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475**号,登记档案号17-2-0032976,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133号1-4-2,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凤云、刘洪兴、刘洪光、刘洪建、刘红伟、刘洪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杜峰驾驶的辽D360**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将所有权人刘红伟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133号4-6-2,房屋所有权证为沈房权证新民第N1700193**号,登记档案号17-2-0032717,建筑面积为37.7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予以查封;将所有权人唐静华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133号(1-4-2),房屋所有权证为沈房权证新民市第N1700475**号,登记档案号17-2-0032976,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但不允许买卖、转让、赠予、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