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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建与李超锋、冯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李超锋,冯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赵建。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锋。被告冯玉有。原告赵建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去向不明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栗辅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诉称:2011年5月1日,二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冯玉有于2013年12月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不还。无奈起诉,要求判还10万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因未到庭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2011年5月1日,原告取现金20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并签名,但未约定利息。本院发出公告后,刊登于2015年6月29日《人民公安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应予以清偿;出借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借款,共同出具借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锋、冯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应承担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日毕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被告李超锋、冯玉有各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