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被告魏某乙,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西陈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和同村刘靖玉在本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口的建建饭店吃饭时,被告向原告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经人劝解后先后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口,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头部、脸部,致原告面部红肿,后被人拉开。五分钟后,被告在原告回家途中拦截,再次将原告殴打在地后,弃受伤的原告不顾而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汾阳市文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挫伤、左前臂抓伤、颈椎损伤,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1月19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0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78元(医药费3278元、误工费45天×150元=6750元、护理费30天×75元=2250元、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汾阳市公安局(2014)第0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魏某乙殴打致其伤害的事实;2、汾阳市文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13张(金额418.80元)、费用清单15张(金额474.10元)、一次性用品清单12张(金额57.20元);3、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金额2328元);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发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讨要借款3000元,原告拒绝归还,且挑衅和刺激被告动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颈椎伤情为旧伤,治疗旧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不应承担。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人为扩大损失,其中医药费明显过高,不合常规,住院时间和误工费时间明显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于法无据,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一定必然发生。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右手无名指受伤,至今不能弯曲,自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7日期间休息,要求原告以大车货运司机标准赔偿误工损失666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和刘靖玉三人在本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建建饭店内吃饭。吃饭时,被告魏某乙向原告魏某甲讨要欠款3000元,二人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原、被告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口,被告魏某乙用手扇打原告脸部、头部三、四巴掌后被人拉开。约五分钟后,被告魏某乙在西马寨村陶瓷厂门口又将原告魏某甲拦截,再次用手扇打原告魏某甲脸部、头部几巴掌。报案后,原告被送至本市文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95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魏某甲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螺旋CT检查支出729.50元,9月13日核磁共振检查支出506元,9月25日耳内镜检查、耵聍冲洗支出88.50元,9月27日再次螺旋CT检查支出1003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其中2014年9月16日无治疗处方,仅有费用清单,期间支出15.70元不予认可。2014年9月9日的处方诊断为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所支出55.90元与损害伤情治疗无关,应予核减。2014年9月25日、9月27日原告魏某甲在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进行硬性耳内镜检查、耵聍冲洗、第二次螺旋CT检查合计1091.50元支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支出为治疗损害伤情的必要性,故予以核减。各项医药费支出3278元予以核减非治疗损害伤情的费用后为2114.90元。2014年11月19日,汾阳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魏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乙向原告魏某甲讨要欠款时发生争执,理应心平气和地处理矛盾,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动手殴打原告,且在西马寨陶瓷厂门口拦截后再次殴打原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114.90元,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主张以货车司机工资标准的误工费6750元,机动车驾驶证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非收入状况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12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综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亦应赔偿,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且未实际发生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乙对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30.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其右手无名指受伤,要求原告以货运司机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6666元的抗辩,应属于反诉的范畴,未提起反诉可另诉解决,该抗辩理由不能抵免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各项损失4830.9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