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3年3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5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改过,但是被告仍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多次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3、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4号院7号楼3单元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安阳县崔家桥乡高村的宅院一座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房产全部归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款、共同债务分割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但需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冬天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5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4号院7号楼3单元的房产一套、安阳县崔家桥乡高村的宅院一座。共同外债23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全部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王某甲已22周岁,系成年人,随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分4年8期付清,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11250元,以后每期于每年6月1日和1月1日支付,直至付清原告90000元止);原、被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4号院7号楼3单元的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安阳县崔家桥乡高村的宅院一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付清原告杨某某90000元后,原告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