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正义与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义,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正义。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原告王正义为与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义诉称:原告从事鞋业加工业务(对外以久久鞋材名义,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而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和提供所需的鞋材,被告依约支付加工费。但事实证明,原告在依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承揽义务后,双方虽然已针对每月款项进行核对确认,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加工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仅在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88400元至今未支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付方法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1884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义货款188400元及赔偿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