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永琼与王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琼,王淇,王元龙,殷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余永琼,女,生于1971年4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金蓉,女,生于1977年9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淇,女,生于1986年7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元龙,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志芬,女,生于1962年1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永琼诉被告王淇、王元龙、殷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人民陪审员付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蓉、胡志刚,被告王淇的委托代理人曹元荣,被告王元龙、殷志芬的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琼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淇经德昌县鼎信理财公司中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15日还清本金及尾息,迟延履行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王淇以德国用(2014)第1974号、德权字第00024624号、德国用(2011)第0702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20%计算。被告王元龙、殷志芬于王淇借款当日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淇无意还款,被告王元龙、殷志芬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3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135000.00元、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金306000.00元,共计197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余永琼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9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405000.00元、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金318000.00元,共计2313000.00元。被告王淇辩称:1、本案中,虽《借款合同》中载明出借人是原告余永琼,但被告王淇与原告余永琼不认识,在借款过程中,被告联系的是案外人陈阳,陈阳系实际出借人。在原告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本案借款归还给陈阳,若陈阳不是实际出借人,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将1500000.00借款归还陈阳。2、2015年2月1日,原告余永琼转款1500000.00元给被告王淇,王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75000.00元作为利息。按法律规定,被告王淇最初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25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淇通过银行向陈阳转款375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王淇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8500.00元(1425000.00元×2%),被告王淇多支付的9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淇与陈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王淇在西昌市德庄火锅店拥有的59%的股份转让给陈阳,并用该59%的股份抵扣借款本金中的700000.00元。虽然陈阳并未实际接手火锅店,但双方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被告王淇尚欠借款本金实际为716000.00元(1500000.00元-75000.00元-9000.00元-700000.00元)。3、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已接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约定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405000.00元和违约金31800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元龙、殷志芬辩称:同意被告王淇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是被告王淇,被告王元龙和殷志芬未用过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余永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真实性。2、《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网银转款明细2张。欲证明被告王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元龙、殷志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3、《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欲证明被告王元龙、殷志芬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签订借款合同的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余永琼与被告王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都在场。被告王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陈阳,而非原告,借款本金是1425000.00,而非1500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人是陈阳,被告还款是向陈阳偿还;证据4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模糊不清,双方未当面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王元龙、殷志芬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淇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认可王元龙和殷志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王元龙和殷志芬未用过该借款,该借款与王元龙和殷志芬无关;同意被告王淇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但王元龙和殷志芬未用过该借款,该借款与王元龙和殷志芬无关。被告王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淇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2份。欲证明2015年2月1日收到借款1500000.00元当天,王淇向陈阳转款75000.00元作为利息,该7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还证明被告王淇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37500.00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月息2%,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2、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淇拥有西昌德庄火锅59%的股份,被告王淇与陈阳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王淇已用59%的火锅店股份冲抵本案借款本金中的700000.00元。原告余永琼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王淇向案外人陈阳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淇与陈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王淇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元龙、殷志芬为被告王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淇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王淇向陈阳所转的75000元系扣除的利息,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淇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为37500元,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王淇与案外人陈阳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得到原告追认且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淇经凉山州鼎信融资理财咨询公司介绍,与原告余永琼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淇向原告余永琼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王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0%向余永琼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淇向原告余永琼出具《民间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余永琼借到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一个半月,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向余永琼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迟延履行金按天数计算,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注:1500000.00元从余永琼的农行卡(卡号6228450960076461616)转入王淇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968134009875)”。被告王元龙、殷志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1日,原告余永琼按约定分两笔将1500000.00元转入被告王淇的账户内。同日,被告王元龙、殷志芬向原告余永琼出具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王淇向原告余永琼所借150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淇与凉山州鼎信融资理财咨询公司员工陈阳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淇用其在西昌市德庄火锅的59%股权折抵所欠陈阳700000.00元借款,余款800000.00元在一个月内归还陈阳。双方最终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庭审中,被告王淇向本院提交农行卡对账明细单,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2月28日向陈阳转账一笔75000.00元和一笔37500.00元作为利息。该农行卡对账明细单上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淇未向原告余永琼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余永琼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9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405000.00元,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金318000.00元,共计23130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央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余永琼还是陈阳;2、借款本金金额应怎么认定;3、被告王元龙和殷志芬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余永琼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淇签订借款合同,且余永琼按合同约定从自己的农行账户内将1500000.00元转至被告王淇的农行账户内。因此,原告余永琼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提出陈阳系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余永琼与被告王淇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余永琼按约定向王淇转款1500000.00时即已生效。被告王淇提出其在2015年2月1日收到余永琼转款1500000.00元当天,通过银行向陈阳转款75000.00元作为头一个月的利息,该75000.00元应从150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被告王淇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转出的该75000.00元系对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不应扣除该75000.00元。被告王淇提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其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利息37500.00元已超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多支付的9000.00元应冲抵本金。对此,原告是从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之日开始主张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被告王淇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审查,对被告王淇提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900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淇辩称其与陈阳达成协议,用王淇在西昌市德庄火锅59%的股权折抵700000.00元借款,因此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该700000.00元。对此,陈阳和王淇达成的协议并未得到原告余永琼的追认,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淇要求从案涉借款本金中扣减700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余永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淇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应计算为:1500000.00元×5.6%年息×4倍×0.25年(3个月)=8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淇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淇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40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支付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淇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405000.00元及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金3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元龙、殷志芬向原告余永琼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王淇向原告余永琼所借150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元龙和余永琼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王淇、王元龙和殷志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淇、王元龙、殷志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永琼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84000.00元,共计158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永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9.00元,由被告王淇、王元龙、殷志芬共同负担17000.00元,由原告余永琼负担55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淇、王元龙、殷志芬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