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诉孙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佟丽影,孙鹏,徐文生,张淑艳,孙万军,于庆芝,刘大伟,于海燕,张祥琴,于国江,姚凤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址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齐永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佟丽影,农民。被执行人孙鹏。被执行人徐文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719730402751X男,农民。被执行人张淑艳,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407297520女。被执行人孙万军,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650613053X男。被执行人于庆芝,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650409052X女。被执行人刘大伟。被执行人于海燕。被执行人���祥琴。被执行人于国江。被执行人姚凤丰。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佟丽影、孙鹏、徐文生、张淑艳、孙万军、于庆芝、刘大伟、于海燕、张祥琴、于国江、姚凤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做出的(2013)建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0258.43元,执行费1254元,总计91512.43元(本案应执行标的90258.4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90258.43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执字第4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