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元秀诉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秀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296号。负责人:李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写字楼西楼。法定代表人:梁裕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元秀与被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周元秀随其亲属周某某入住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管理和服务的武汉市汉南区碧桂园江汉山色12街8座202室。2014年2月17日,武汉天气为小雨加雪,次日上午7时许,周元秀外出时路过小区内12街景观喷水池,不慎摔倒受伤。周元秀受伤后,到协和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事后,因病情加重,2014年3月7日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7695.10元,该费用全部由周元秀自行支付。2014年5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周元秀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原审法院还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隶属于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景观喷水池位于小区内江汉山色12街西边,其入口有一约2米长的坡道,景观喷水池的北边为一块草坪,东、西两边各有一条小路,四周没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周元秀路过不慎的行为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瑕疵管理、服务行为以及下雪结冰、路滑不可抗力的因素,均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首先,周元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比较丰富,就一般生活常识而言,周元秀在明知下雪结冰、路滑和自己年事已高的情况下,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欲强行行走景观喷水池西边的一条小路,以致在进入喷水池入口的台阶上不慎摔倒。因此,周元秀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作为武汉市汉南区碧桂园小区管理、服务的单位,应该为入住居民提供安全的服务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根据本案事实,2014年2月17日的一场小雨加雪,导致进入喷水池入口的台阶上积压冰雪,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未组织工作人员及时清扫,周围又未设立警示标志,成为安全隐患。鉴于沿台阶而下经过景观喷水池西边的一条小路位于小区公共区域之下,也是小区居民选择行走的道路之一,因此,小区物业应当对其安全性给予格外重视,造成周元秀此次摔伤因素之一是物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辩称非上班时间物业无清扫义务和周元秀行走的台阶非必经之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下雪结冰引起的路滑是导致周元秀摔伤的又一原因,这一原因不可抗力,可适当减轻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法院从各自过错的程度和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以及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来判断,周元秀承担80%,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虽然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隶属于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对周元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周元秀的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37695.10元;2、营养费:周元秀诉请1000元,法院认定15元/天×15天=225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合计:39420.1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周元秀提供证据显示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周元秀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2、护理费:周元秀诉请2760元,法院认定50元/天×40天=2000元;3、交通费:周元秀诉请2000元,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元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0812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90232.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赔偿周元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46.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周元秀对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承担143元,周元秀承担572元。上诉人周元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14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周元秀上诉称,一、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居住小区管理、服务的单位,应该为入住居民提供安全的服务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台阶是小区的公共区域,也是小区居民选择行走的道路之一,但该台阶并未铺设防滑地砖,周围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已经成为安全隐患。2014年2月17日下雪之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安排保洁人员进行清扫,使得台阶极易打滑,从而导致了上诉人摔倒受伤,说明被上诉人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其次,在此事件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摔倒所在的台阶拆掉,并改造成一条约2米长的坡道,该事实被上诉人也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予以承认,并表明这样改造是为了“便于出行”。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识到该台阶确实是存在问题,易致人滑到,才进行道路改造,也再一次说明了被上诉人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二、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也只是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在送小孩上学。就一般生活常识而言,看到雪天路滑,普通人都会小心谨慎行走,而带着小孩的上诉人肯定是更加的小心。所以,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如果非要说上诉人具有过错,最多也是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存在一般过失,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下雪结冰引起的路滑并非不可抗力,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下雪结冰可以预见,天气预报是有报道的,若被上诉人提前改造道路并及时清扫路面,路滑也是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所以,下雪结冰引起的路滑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定义。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若一审法院认为下雪结冰引起的路滑属于不可抗力,则应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20%的责任,这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否是在该小区内发生损害仍不明确,即使发生损害,也非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假如上诉人确在早上七点发生损害,被上诉人的员工未扫雪是正常的,要求被上诉人扫雪未免严苛;上诉人的受损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与被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未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的损害并非该公司造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周元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元秀雪后上午七点在小区道路上摔倒受伤,其作为小区入住者,对小区道路环境有一定的了解;且其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雪后尚未清扫的道路上行走,就下雪结冰引起的道路湿滑的客观情况应当能够预见,对此应尽到比平时正常行走更高的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无其他外力因素的影响下,周元秀摔倒受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作为小区公共道路的管理者,对该小区公共道路负有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在雪后未对道路及时清扫,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周元秀承担80%的责任,广东碧桂园物业汉南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周元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周元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