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孔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项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孔海。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守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孔海,原审被告项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孔海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项守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张村社区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路左逆行,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王孔海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王孔海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守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孔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原告王孔海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03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133元,交通费120元,施救费80元,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1826.4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项守利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轿车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项守利所有的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确保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项守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张村社区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路左逆行,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王孔海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王孔海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4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认定被告项守利驾驶车辆驶入路左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孔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盐业职工医院治疗,后转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96.43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提交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2天的护理费1403元(42688元/年÷365天×12天)。审理过程中,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6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孔海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胸膜粘连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23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7133元(42688元÷365天×232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20元、施救费80元、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项守利系驾驶鲁B×××××号轿车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项守利为原告垫付费用969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守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项守利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为7596.4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10%)、鉴定费800元、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8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按照42688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403元(42688元÷365天×12天),证据不足,原审认为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158.14元(35227元÷365天×12天)。原告按照42688元/年的标准主张232天的误工费27133元(42688元÷365天×232天),证据不足,原审认为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1581.47元(35227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58.14元、误工费11581.47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95030.0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7836.4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6.43元。原告的护理费1158.14元、误工费11581.47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6113.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13.61元。原告的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10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元。被告项守利为原告垫付费用9694.7元,该部分应予以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孔海经济损失95030.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王孔海领取85335.34元,由被告项守利领取969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项守利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孔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7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孔海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据的由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错误。3、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书面申请鉴定人就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依据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合法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孔海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且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审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孔海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且本身无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责任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王孔海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