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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2006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及张某辩护人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海阳市海天路凉山后村牌坊西处时,因认为李某甲开的车影响其正常行驶,遂开车超过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并将其拦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致李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和孙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海阳市海天路凉山后村牌坊西处时,因认为李某甲开的车影响其正常行驶,遂开车超过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并将其拦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致李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和孙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甲关于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处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孙超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和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和解处理,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