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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选友与郑小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选友,郑小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曹选友。委托代理人邵中连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波。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员工。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汽运公司),住大丰市开发区四号路东侧。负责人葛志政,大丰汽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大丰汽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选友与被告郑小波、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大丰汽运公司、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选友的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郑小波、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被告大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郑小波、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被告大丰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选友诉称:2014年4月18日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汇贤居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被告郑小波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王晓明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在被告郑小波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南侧。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明、被告郑小波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小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温剑斌所有,该车在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大丰汽运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2289.57元。被告郑小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小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对该起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晓明系我司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王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大丰汽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免赔额是5%。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曹选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汇贤居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被告郑小波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曹选友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发时王晓明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在被告郑小波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南侧。原告曹选友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719.66元。2014年5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选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小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曹选友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其病情已稳定,其内固定不宜再取出,无特殊治疗费用。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60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晓明的诉讼。又查明,被告郑小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晓明系大丰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郑小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小波进行赔偿;王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计免赔部分由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赔偿。因原告曹选友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王晓明、被告郑小波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郑小波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选友自行负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损失。关于大丰汽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18.17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46719.66元。被告郑小波的“椎管狭窄”为慢性疾病、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辩称,根据本院司法鉴定科意见:原告曹选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颈部损伤,颈椎键盘突出、寰枢关节脱位等,本身就可以致颈部椎管狭窄,所以对被告郑小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2506.4元(69.48元/天×18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5年×0.2),原告曹选友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证人董某、沈某同的证言及原告儿子曹中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主要跟随儿子曹中和生活在市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辩称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78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未提供修理明细及定损报告,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定损5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1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29元,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选友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67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506.4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6622.06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276.2元(68552.4元×0.5),由被告郑小波赔偿5613.93元【(96622.06元-68552.4元)×0.2】;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276.2元(68552.4元×0.5),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333.24元【(96622.06元-68552.4元)×0.2×0.95】,由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赔偿280.7元【(96622.06元-68552.4元)×0.2×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选友34276.2元,被告郑小波赔偿原告5613.93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39609.44元,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赔偿原告280.7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均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丰支行;账号62×××47;收款人:曹选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322元,由原告曹选友负担1394元,由被告郑小波负担464元,由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雨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