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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949-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9-4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王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阳某,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系被告王某之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阳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王某、阳某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