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常正德与怀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德,怀来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10号原告常正德。被告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和,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告常正德诉与被告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常正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放给常正荣的55616号宅基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中,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颁证行为主体应为怀来县人民政府。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正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冬审 判 员 李富华人民陪审员 崔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