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成诉张树均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树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树均,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诉被告张树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成负担。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