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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成诉张树均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树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树均,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诉被告张树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成负担。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