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军、刘瑞诉高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刘瑞,高云飞,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云飞,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贾梦灵,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张军、刘瑞因与被上诉人高云飞、一审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敬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斯庆图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刘瑞,被上诉人高云飞委托代理人贾梦灵,一审被告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虎于2010年7月30日向高云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3‰,由张军、刘瑞提供担保。借款后,张虎截止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6万元。诉讼中,高云飞认可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截至2012年3月30日张虎多支付借款利息3.1017万元,高云飞同意从本金中剔除,尚欠借款本金6.8983万元。现高云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张虎给付借款本金6.8983万元及按月利率1.78%,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张军、刘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虎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虎向高云飞借款10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3月30日超付利息3.1017万元,高云飞同意将超收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8983万元及由张军、刘瑞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高云飞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高云飞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虎提出的超收部分利息应抵顶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军、刘瑞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给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2年;保证方式和保证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张虎给向高云飞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军、刘瑞仅是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云飞诉讼称其从2012年4月份起一直向张虎主张权利,未向张军、刘瑞主张权利,由此可推定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日,故保证期间未超过,对高云飞要求张军、刘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张军、刘瑞提出的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云飞借款本金6.898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军、刘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军、刘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云飞要求上诉人张军、刘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二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中关于“宽限期”是针对债权人行使债权必要的限制,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合理的救济。本案中,2012年4月份至今,被上诉人高云飞多次向张虎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上诉人张军、刘瑞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张虎从2012年3月底就无力支付利息,高云飞应当从此刻开始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2012年4月底高云飞向张虎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遭到拒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最迟应从2012年6月1日起算。故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军、刘瑞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军、刘瑞仅是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给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2年;保证方式和保证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高云飞称其从2012年4月份起一直向张虎主张权利,张虎亦认可陆续向自己主张权利,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结合本案中高云飞一直未向张军、刘瑞主张权利,由此可推定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日,故张军、刘瑞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张军、刘瑞所主张的超过保证期间,对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张军、刘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敬 乾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