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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月16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决定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大丰市万盈镇水利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524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超过3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全部退出挪用的公款。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大丰市万盈镇水利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524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超过3个月未归还。现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大丰市万盈镇水利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114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大丰市水利工程队的个人欠款,超过3个月未归还。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大丰市万盈镇水利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9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冯某的个人欠款,超过3个月未归还。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大丰市万盈镇水利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32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刘某、吕某等人处的个人欠款,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大丰市万盈镇水利工程队公款人民币5240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崔某父亲和家属代为退出公款人民币5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被任命为大丰市万盈镇水利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并担任该站下属企业万盈水利工程队负责人,多次挪用该工程队公款偿还个人债务的相关事实。证人彭某、卢某、宗某、陆某、朱某甲、冯某、陈某、朱某乙、刘某、吕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书证营业执照、付条、费用报销单、招投标接受标书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农桥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执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崔某手写的条子、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资金分配清单、万盈水利工程队收据、发票、银行对账单、招投标记录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人悔过书、归案情况说明、退出公款收据复印件及说明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已全部退出公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代理审判员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