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新茂与鲁丽、曹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茂,鲁丽,曹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新茂,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鲁丽,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大林,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茂诉被告鲁丽、曹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茂、被告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1日,被告鲁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借款,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将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6560元,月息仍为一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60元及利息2390元(借款本金26560元自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鲁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曹大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1日,被告鲁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将已发生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6560元,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丽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将已发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认可并设立新的债务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丽、曹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茂借款本金26560元;二、被告鲁丽、曹大林支付原告王新茂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656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