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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蒋元超与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雨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超,何雨秋,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77号原告蒋元超,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雨秋,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汇景苑29号7-7。法定代表人何雨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510353084。原告蒋元超诉被告何雨秋、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超诉称,被告何雨秋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壹点叁肆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按借款协议,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何雨秋,将192万元汇给被告何雨秋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200万元,被告何雨秋口头承诺6个月内本息还清。另约定,出借人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当日被告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雨秋签字盖章提供了担保。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1、被告何雨秋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壹点叁肆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何雨秋赔偿原告律师费6万元;3、被告宏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雨秋、宏诚公司一并辩称,被告何雨秋向原告借款属实,何雨秋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09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本金,其余为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举证证明律师费产生的事实;对于被告宏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甲方(贷方)蒋元超与乙方(借方)何雨秋签订了《借条》(协议),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20万元,给乙方经营生意和家庭开支使用;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壹点叁肆计算;3.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时甲方已将人民币捌万元整汇入工商银行账户×××××××××××××××××××金额壹佰玖拾贰万元,共计贰佰万元全部付给乙方;4.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甲方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乙方)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本息付清为止。原告蒋元超,被告何雨秋分别签字,被告宏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雨秋《借条》中载明的账户转账19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何雨秋三次通过网银转账给蒋元超,金额共计为1090666.67元。且双方确认该款项中100万元系偿还本金,剩余90666.67元系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天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因与何雨秋、宏诚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陆万元。同日,原告向重庆天朕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律师在原告与何雨秋、宏诚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作为原告方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10日,重庆天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同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起诉之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00万元中有8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何雨秋;何雨秋不认可收到该笔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汇款查询、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雨秋、宏诚公司签订了《借条》(协议),三方形成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何雨秋转账192万元的事实;但对于8万元,在《借条》(协议)中约定为“签字时甲方已将人民币捌万元整汇入工商银行账户×××××××××××××××××××金额壹佰玖拾贰万元”,字面上该8万元应已经支付,但支付方式为“转账”,但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8万元是现金支付,但被告何雨秋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持有被告收取的证据,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该8万元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雨秋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后被告何雨秋于2014年8月1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92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1.34‰/日,该约定过高,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4月28日起,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约为120150元,已超过被告何雨秋支付的90666.67元,故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何雨秋尚欠原告利息29483.33元;之后的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方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借款纠纷支付了重庆天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万元,但本案中被告何雨秋在2014年8月1日就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原告支付的该6万元费用系以200万元为基数,故被告何雨秋仅应当支付原告3万元律师费。被告宏诚公司对于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其应当对被告何雨秋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雨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元超借款本金92元;二、被告何雨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元超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1日为29483.33元,自2014年8月2日起,以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何雨秋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元超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0元,由原告蒋元超负担6640元,被告何雨秋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