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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根永与苏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永,苏宝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89号原告:许根永,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沈伟珍,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宝理,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严文天,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根永起诉被告苏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珍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理在第二、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在第一、二次庭审时、朱华荣在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永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原告通过自己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48)在联合银行下沙支行高沙分理处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持有的银行卡(开户行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账号95×××52)汇款500000元,用途:借款。但是,被告借款后一直无意归还,原告碍于面子数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根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500000元。2、杭州联合银行收费凭证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3、承诺书1份,证明许根永与汤某有经济纠纷,证人证明力应减弱。被告苏宝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承包保证金。原、被告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即借贷合同、借据),因此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汇款及手续费,汇款附加信息及汇款用途书写为借款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原告承接兰溪项目土石方挖掘保证金,经过被告账户转给汤某,案外人汤某通过朋友王某1和王某2归还原告340000元,剩余160000元原告与汤某协商还款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苏宝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王某2受汤某及苏宝理的委托,打款给原告70000元。2、转款凭证及王某1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王某1受到汤某及苏宝理的委托,打款给原告220000元。3、证人汤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各1份,证明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及汤某的还款情况。4、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7月30号)1份(复印件),证明许根永汇给苏宝理的500000元转账给了汤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根永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宝理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加信息借款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该笔500000元就是许根永汇给苏宝理500000元,说明原、被告与汤某三方已经达成意向,由汤某向许根永归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苏宝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苏宝理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根永对证据1,三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是伪造事实的说明,且被告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楚,不清楚是帮汤某还款还是帮苏宝理还款;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对于保证金无书面证据证明,单凭被告及证人所谓的保证金无任何关联,特别是证人王某2、王某1非常明确是由汤某委托将款项交付原告,对于具体款项、原告账号、证人汤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需庭后核实。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口述与书面说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主体关系错位严重;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印证汤某委托案外人王某1、王某2向原告许根永转账合计290000元,汤某确认系代被告苏宝理归还涉案款项,且原告许根永对收到该29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许根永向杭州联合银行申请结算业务,并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委托业务电汇;付款人许根永;收款人苏宝理;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附加信息及用途:借款。汤某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6月21日委托王某1、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许根永220000元、70000元。汤某确认系代苏宝理向许根永归还前述2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根永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苏宝理,被告苏宝理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并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结合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苏宝理已归还原告许根永290000元,故本院对剩余2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许根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有误,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以剩余款项2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许根永主张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许根永主张前述290000元还款系案外人汤某归还另外欠款,对此,汤某已当庭确认系代被告苏宝理归还涉案款项,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宝理辩称另还有50000元还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根永210000元;二、被告苏宝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根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许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许根永负担5104元,由被告苏宝理负担3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