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吴富权、刘翠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飞,员工。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吴富权,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翠华,女,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吴富权系夫妻。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与被告吴富权、刘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权、刘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与被告吴富权、刘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被告吴富权、刘翠华借款350000元。被告吴富权、刘翠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成套住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吴富权、刘翠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1320.26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吴富权、刘翠华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且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被告吴富权、刘翠华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房屋产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欠款清单3份、催收现场照片、还款单据4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催收的事实。被告吴富权、刘翠华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富权、刘翠华夫妇以购石材等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月21日,吴富权、刘翠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吴富权、刘翠华可在借款本金350000元额度内非循环使用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荣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他项权登记。当日,吴富权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为8.5000‰的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自结息日次日起借款期内的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的按逾期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执行月利率为12.7500‰;还款方法及金额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吴富权、刘翠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欠利息41320.26元,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富权、刘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吴富权、刘翠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吴富权、刘翠华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偿付至付清时止借款利息及约定逾期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吴富权、刘翠华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吴富权、刘翠华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2014年1月21日设立,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权、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为41320.26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2.750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吴富权、刘翠华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成套住宅房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吴富权、刘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