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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桂梅与贺广法、贺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梅,贺广法,贺广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庞桂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伟,农民。被告贺广法,农民。被告贺广成,农民,系贺广法之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原告庞桂梅与被告贺广法、贺广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伟,被告贺广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广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7时20分,被告贺广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甘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镇田庄村路段时,与对行庞桂梅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庞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贺广成承担全部责任,庞桂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605.74元。被告贺广成辩称:车是被告贺广成出钱购买的,购车时因为没带身份证就登记在贺广法名下。原告住院期间,贺广成为原告垫付8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被告贺广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贺广成驾驶鲁P×××××号车,沿冠县甘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镇王田庄村路段时,与对行庞桂梅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庞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贺广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桂梅无责任。原告庞桂梅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327.79元,其中的8340元系贺广成垫付。原告庞桂梅的住院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壹个月;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920元。鲁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住院证明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庞桂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3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误工费(15+90)×117.23=12309.15元、护理费(15×2+30)×117.23=7033.8元、车辆损失9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计3339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桂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桂梅19642.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桂梅9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桂梅2827.79元,共计33390.74元。二、原告庞桂梅退还被告贺广成834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贺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