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宇宁诉顾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宇宁,顾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侯宇宁,男,汉族,农民。被告:顾长敏,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洛长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顾长敏妻子。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顾长敏女儿。原告侯宇宁为与被告顾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宇宁,被告顾长敏委托代理人洛长霞、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宇宁诉称:1995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这些年我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长敏偿还借款1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长敏辩称:我们约定一年还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给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被告顾长敏妻子洛长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款即不应还款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顾长敏妻子洛长霞所述,原告一直在索要借款,原告并未放弃权利,原告应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宇宁偿还借款100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顾长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