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素贞与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贞,望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住所地望都县庆都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该局局长。上诉人杨素贞因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杨素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对杨素贞作出训诫书。被告望都县公安局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杨素贞、樊喜增于2015年2月10日到北京上访,长时间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素贞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望都县公安局将原告杨素贞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的时间认定错误,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望都县公安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杨素贞上诉称,一、望都县公安局所作望公行罚决字(2015)0029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1.主要证据不足。报案人刘冠宗在2015年2月9日23时许,称上诉人杨素贞在2015年2月10日到北京,但是在拘留解除证上显示上诉人杨素贞2015年2月10日在望都县拘留所,决定书对上诉人去北京时间认定不对。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望都县公安局所做望公行罚决字(2015)0029号决定书中以杨素贞2015年2月10日不听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10日的行政拘留。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并无第二项。在第二十三条法规中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行为举例时并无上诉人的行为。3.程序违法。望都县公安局并没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九十八条出示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签发的训诫书没有编号、且没有本人签字,上诉人根本不知情。4.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有不正当的目的,由于上诉人正常的检举举报,使得地方政府中某些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威胁,被上诉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对被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二、唐县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审理程序,偏袒被上诉人、模糊事实。不允许上诉人复印庭审材料,开庭时被告与证人没到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确认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删除公安信息系统中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信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望都县公安局所做望公行罚决字(2015)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杨素贞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的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素贞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