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7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02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与其他执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745-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明新,局长。被执行人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法定代表人黄伟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茂)质监罚字(2014)A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人民币3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月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收罚款35000元,负担案件申请费50元及执行费9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7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国河审判员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明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