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溧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溧阳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收费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人民医院挂号及医药费收费的工作中,擅自陆续将在此期间所收取得费用共计人民币1510800元挪归个人,从事赌博及工程投资使用。溧阳市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行为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友先后分三次共计归还人民币1300000元,本院立案侦查后,其亲属又缴纳余款人民币210800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被告人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溧阳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收费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在此期间所收取的挂号费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510800元挪归个人,从事赌博、偿还赌资以及进行工程投资使用。溧阳市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行为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友先后分三次共计退还赃款人民币1300000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其亲属又退还余款人民币2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史某、李某、孙某、赵某、施某、方某、陈某、闻某、魏某、宋某、万某、金某、谢某的证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退赃凭证、案发经过,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现金安全管理制度、门诊挂号收费工作制度、票据管理人员工作职责、财务工作制度、门诊操作员收入日报表、门诊收费员日报表、被告人张某的收费及缴款登记表、医院内部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及其本人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情节和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108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康华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