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愿与被告陈新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钟志愿,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陈新民,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愿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新民达成建房协议,被告陈新民位于大李庄路北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后原告按合同将房屋建造完成后,经被告陈新民验收并已入住多年,现欠原告工钱988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新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钟志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新民偿还拖欠工钱988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新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志愿与被告陈新民原系亲戚熟人。2012年6月,被告陈新民因家中建房,与原告钟志愿达成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钟志愿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以每平方185元价格交由原告钟志愿承建,该房屋建造完成后,被告陈新民现已经入住。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新民下欠原告钟志愿工程款9885元。此欠款后经原告钟志愿向被告陈新民追要,被告陈新民以原告钟志愿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988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钟志愿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陈新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钟志愿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算账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陈新民因建房与原告钟志愿达成协议,由原告钟志愿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自己建造房屋,现在房屋已经建造完工且被告陈新民已经居住,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陈新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钟志愿要求被告陈新民支付剩余工程款98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新民辩称原告钟志愿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新民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志愿工程款玖仟捌佰捌拾伍圆整(9885元);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陈新民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