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与麻胜军、方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麻胜军,方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537号。负责人:叶朝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胜军。被告:方爱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麻胜军、方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胜军、方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麻胜军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麻胜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方爱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两被告承诺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小区16(16幢603)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麻胜军、方爱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8857.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3111.2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至款项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麻胜军、方爱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7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麻胜军、方爱娟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小区16(16幢603)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麻胜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方爱娟同意作为麻胜军的共同还款人及两被告承诺以名下共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物价值协议、抵押物清单、房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共有的房产为68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情况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857.27元,利息、罚息33111.21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34079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麻胜军、方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麻胜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方爱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857.27元及利息、罚息33111.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40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胜军、方爱娟以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小区16(16幢603)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胜军、方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68857.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3111.2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麻胜军、方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4079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对被告麻胜军、方爱娟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小区16(16幢603)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3000084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1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共计15580元,由被告麻胜军、方爱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张云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