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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兆埠与被执行人南京合双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兆埠,南京合双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人惠兆埠,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合双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120号1026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惠兆埠与南京合双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双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合双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兆埠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惠兆埠负担2400元,被告合双王公司负担300元。因被执行人合双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兆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合双王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国土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合双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31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合双王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国土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合双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31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惠震亚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