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电缆厂与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电缆厂,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烟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庆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黄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电缆厂诉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共销售给被告12249米的电缆,单价600元/米,合同总价款7349400元;货到后4个月内付款97%,剩余3%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1年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供货6354.50米、2月11日供货4358米,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后一批电缆到货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533米。但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后又至今未支付余款43473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缆款4347300元、赔偿利息损失536176.84元(以被告尚欠原告的电缆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同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规格为ZRCYJY22-4*240的电缆9000米,单价为600元/米,合同价款为5400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并承担相关费用;货到后四个月内付款97%,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原告购买1715米的相同型号的电缆,价款为1029000元,其余合同条款未做变更。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同型号电缆1534米,价款为9204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供应电缆6354.50米,于2014年2月11日供货4358米。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烟台市电缆厂:北京市孙河康营定向安置二期工程所用你厂低压电缆,尚有1534米未到货,请尽快组织供货。我司承诺,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供货合同的总款项。”2014年6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533米。被告收货后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间内未予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人民币7347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应给付货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29010.27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561913.51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继续计付)。诉讼中的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30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人民币434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6176.84元(以被告尚欠原告的电缆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同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8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承诺书、付款凭证、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电缆12245.5米,被告收货后尚余货款4347300元未予支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缆款43473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电缆厂电缆款4347300元、赔偿利息损失536176.84元(以被告尚欠原告的电缆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同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烟台市电缆厂。如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电缆厂。案件受理费4586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电缆厂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0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