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徐家琴与郑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琴,郑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徐家琴,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法强,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徐家琴诉被告郑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家琴诉称:被告郑法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l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利息每月56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拖欠原告四个月利息共计224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5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协商不成,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法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利息每月56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利息44800元,合计204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法强辩称:我拖欠原告方160000元起诉金额的情况属实。我已经支付了4个月利息,原告方诉求的利息我也无异议,都是我和原告约定好的。我暂时困难没有钱偿还给原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3.5%月息给原告,被告当天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郑法强借到徐家琴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36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此借据至签订日期起生效。”同时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郑法强收到徐家琴人民币160000元。收款日期:2014年5月5日”。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先扣除当月利息5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154400元给被告。另查一,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给原告,其中,《欠条》载明:“欠徐家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6日,共4个月利息共贰万贰仟肆佰元正,22400.00元。欠款人:郑法强”,《保证书》载明:“按2015年5月5号本金加利息还清,郑法强”。另查二,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利息给原告,另外2014年5月6日原告付款给被告时扣除当月利息5600元,共付了5个月的利息,合计2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欠条》和《保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被告也实际收取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法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家琴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2元,被告郑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焕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