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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湖与李丕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湖,李丕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031-1号申请执行人李湖。被执行人李丕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书,于2015年0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湖与被执行人李丕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丕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李丕不缴纳执行款47997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本案诉讼费3650.00元,申请执行费71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丕不的财产情况,发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2幢3单元1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0230457.002304**)系被执行人李丕不与他人共同所有,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房产有抵押贷款,申请人不要求处置。另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丕不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已由本案查封,因存在抵押贷款申请人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丕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丕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0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