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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侯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丙,侯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林犯非法拘禁罪���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原本相识,且有经济往来,后二人因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2012年7月21日,李某丙以找侯某甲核对账目为由,将侯某甲的儿子侯某乙从北京带至安阳一起找侯某甲。2012年7月22日14时许,李某丙与侯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隆源宾馆李某丙所开的625房间内核对账目,期间二人就核对结果产生分歧,并在房间内发生争执。后侯某甲伙同他人将李某丙从隆源宾馆强行带至安东新区郭路村“锦绣路���目部”工地内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并殴打李某丙致其受伤。当日18时许,李某丙被带回隆源宾馆后报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某丙2012年7月22日外伤史属实,所受损伤主要为腰部及双下肢软组织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我曾向李某丙借款搞工程,但已还清借款。案发当日,我接李某丙电话后到隆源宾馆核对账目,结果是不欠李某丙款。后我和李某丙一起到位于白壁镇郭路村的锦绣路项目部继续协商账目事宜,约一小时后李某丙离开项目部。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侯某甲等人到我房间核对账目后否认欠款,将我装有欠款手续复印件及现金的提兜抢走,且在房间殴打我后将我强行带至白壁镇郭路村一工地。到工地后数人对我殴打并摔坏我手机,数小时后我乘坐“五郎”驾驶的汽车回到隆源宾馆。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侯某甲和一白发老者乘车去侯某甲的工地,到工地后侯某甲与该人互相争执,我待了约二十分钟离开工地。4、证人许某证言:我是侯某甲工地技术员。侯某甲称将李某丙拉到东区项目部。约一个小时后,李某丙和我不认识的那几个人从房间出来乘坐一辆黑色汽车离开项目部。5、证人侯某丙证言:案发当日下午,侯某甲、许某和我到李某丙房间对账的结果是侯某甲不欠李某丙钱。后因李某丙将我侄子侯某乙弄走,我们想让李某丙放了侯某乙,同时因账目明细均在白壁镇项目部,李某丙即提出去项目部对账,后几人驾车和李某丙、侯某甲等人到项目部。后侯某乙和我打通电话,我对侯某甲称侯某乙已经出来,账目可以以后再说,随后李某丙被送回隆源宾馆��6、证人邱某证言: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李某甲只让我和于某一起去隆源宾馆,途中李某甲只称侯某甲有事让过去帮忙震场。李某甲只、于某回到车上说侯某甲的儿子被人从北京绑到安阳,侯某甲去宾馆找对方谈判,如谈不成就将绑侯某甲儿子的人弄走,后得知绑侯某甲儿子的人是李某丙。过了约二三十分钟,侯某甲从宾馆出来,有两个人架着李某丙的胳膊走在后面,身后还跟着十余人。李某丙被人架着推上一辆汽车后,李某甲只让我也一起去白壁镇项目部。约一小时后,我去西边房间时见到孟某甲在辱骂、殴打李某丙。后来其几人准备离开项目部时,侯某甲让李某甲只将李某丙送回宾馆。上车时其见李某丙走路一拐一拐,左膝盖处流血,回来途中李某丙情绪很激动,称被侯某甲殴打。7、证人李某只证言:我外号“五郎”。案发当日下午,我给侯某甲打电话索要工程款,侯某甲让我到隆源宾馆见面。我和邱某、于某到宾馆十余分钟后,侯某甲下楼让我去新区项目部。我离开项目部时一嗓子沙哑的老者主动提出乘车回安阳,途中该老者称侯某甲欠他数百万元。8、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李某甲只打电话称他管着个闲事,让我过去帮忙说和。我到白壁镇项目部后,见李某只、于某、邱某、开发商等人在和一个嗓子沙哑的白发老者说话,我待了十余分钟后即离开项目部。9、证人柳某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隆源宾馆南边小卖铺买烟时见三四个男青年架着一白发老者往汽车上推,后面一高个男子还踢了老者几脚,他们将老者推进车里后车辆向东驶去。10、证人侯某乙证言:2012年7月21日下午,李某丙称其父亲侯某甲欠他钱,将我和刘某从北京带至安阳。11、证人刘某证言:李某丙等人驾车将我和侯某乙���北京带到安阳。12、证人赵某乙证言:2012年7月26日上午,李某丙及家人到我诊所看病,应系外伤引起。1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7月21日,我和父亲李某丙及侯某乙等人驾车从北京回安阳,次日中午到安阳后我和侯某乙出去吃饭。和侯某乙分开后到隆源宾馆寻找我父亲未果,经询问服务员得知我父亲被一群人强行带走。18时许,我在宾馆见着我父亲后,父亲称被侯某甲等人从宾馆带至白壁镇工地,且在宾馆及工地均遭殴打。当时见父亲腿膝等处有伤,且父亲称他裤内有大便。我和公安民警观看宾馆监控录像时发现有数人在我父亲房间所在走廊频繁走动,后有人将父亲强行架出宾馆。14、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我和李某丙到宾馆开设两个房间,到房间后李某丙将一个提兜放在桌上。提兜内装有李某丙和侯某甲之间的借据、银行小票及部分现金。后我见有���七人殴打李某丙,又强行架着李某丙出了宾馆,侯某甲将提兜收拾收拾拿走。1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隆源宾馆服务员,老者离开时我见两边有人将手放在老者胳膊上。1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丙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17、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显示,2012年7月22日16时接李某乙报警称其父亲李某丙被人强行带走。18、文某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案发当日16时许,李某乙报案称其父亲被人绑架,18时许,李某丙报案称被人打伤,民警赶至隆源宾馆门口后,见李某丙左膝部擦伤,左颈部有擦伤,两脚踝关节肿胀。随后,民警带领李某丙到派出所询问详细案发经过,在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李某丙称内裤有大便,要求更换内裤,民警待李某丙更换内裤后,继续询问情况至结束。19��文某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20、抓获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于2013年6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鑫洲快捷酒店9402号房间将侯某甲抓获的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于2014年12月17日在林州市向阳街一民房将侯某甲抓获的情况说明。21、李某丙与侯某甲因经济纠纷在北京法院审理期间相关手续及法律文书。22、辨认笔录。23、公安机关对隆源宾馆拍摄、提取照片及李某丙对郭路村锦绣路项目部指认照片。24、被告人侯某甲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25、李某丙提交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复印件。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经济纠纷等原因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驳回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定性错误,应以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数罪并罚,追究侯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湖北同济医学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定性���误,应以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数罪并罚,追究侯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侯某甲因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殴打并致轻微伤,有被害人陈述、侯某甲供述、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湖北同济医学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检材提取合法,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张某、赵某甲均具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证,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该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因经济纠纷等原因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侯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代理审���员申江波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