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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爱明投放危险物质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后,被告人杜某某为了保护自己地里的核桃树,将伴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地里。2015年1月22日,刘某某(又名刘某1)在其地里放羊时,羊吃了伴有农药的玉米后共有10只羊中毒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家死亡的羊胃内容物中和杜某某地里的玉米颗粒中均检出有机甲拌磷成分。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只羊总价值为588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刘学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2的证言,书证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干警高艳斌和张聪明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记录,领条、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侦审中,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