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林培英,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婚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期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期生育一子。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意,是其家庭原因所致。我们平时虽有口角,是正常生活中的小事,没有伤及感情,不具备离婚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把婚期还房屋贷款48,000.00元退还我一半,还有原告向我个人借款70,000.00元,以上共计940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及婚生子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