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尚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向平度市田庄镇西南寨村曲元勋等多人借高利贷数十万元无力偿还。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尚某与在平度市区福州路经营春明汽车租赁商行的刘某乙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假借租赁的名义骗取刘某乙车牌号为鲁B×××××别克凯越轿车,后以该车为抵押向平度市田庄镇张舍村吕某借高利贷46000元用于归还债务。经鉴定,车牌号为鲁B×××××的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向平度市田庄镇西南寨村曲元勋等多人借高利贷数十万元无力偿还。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尚某与在平度市区福州路经营春明汽车租赁商行的刘某乙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假借租赁的名义骗取刘某乙车牌号为鲁B×××××别克凯越轿车,后以该车为抵押向平度市田庄镇张舍村吕某借高利贷46000元用于归还债务。经鉴定,车牌号为鲁B×××××的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租车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尚某租赁鲁B×××××汽车的时间、地点及租金情况;4、营业执照及租车合同,证实刘某乙经营的平度市春明汽车租赁商行有营业执照及被告人尚某在春明汽车租赁商行租赁鲁B×××××汽车的时间、地点及租金情况;5、借条,证实2014年9月24日尚某给吕某写的5万元欠条的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批拘上网追逃的事实;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二)证人刘某甲、矫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尚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和过程(三)被害人刘某乙和吕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和经过。(四)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实其诈骗的事实和过程。(五)鉴定意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青平度价鉴字【2015】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尚某合同诈骗案涉及的别克凯越轿车的价格为60000元。(六)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3日吕某指认被告人尚某就是2014年9月24日诈骗其5万元钱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