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云南省红河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小新街乡克甲村委会安心下寨村民小组。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5000元共同归还。被告李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与原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后向原告父亲借款65000元,被告愿意归还40000元,余款25000元由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目前,被告已回户籍所在地居住。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另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黄汉忠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缺乏成年人应有的冷静思考和理性判断。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于婚后向案外人黄汉忠借款6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自愿承担4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无异议并自愿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债务处理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