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学占与米志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占,米志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张学占。被告米志虎。原告张学占诉被告米志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占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不锈钢制品共计7,000元,2013年8月21日要货款时,考虑到其老婆看病花钱不少,免去了1,000元利润,让被告打了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料款6,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米志虎拖欠原告工料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米志虎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料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不锈钢制品,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打了6,000元的欠条,所欠工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工料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能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占工料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米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华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