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鸣春与肖月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鸣春,肖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吴鸣春,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大福镇。被执行人肖月华,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鸣春与被执行人肖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鸣春依据(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肖月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8695.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肖月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肖月华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谌 俏审 判 员 谌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任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