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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玉相与鲁守军、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相,鲁守军,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玉相。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守军。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公岛路5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2号。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刘玉相与被告鲁守军、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鲁守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守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车辆驾驶员,车辆车主系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投100万的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主车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鲁守军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林家村加油站路口处)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守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刘玉相属Ⅷ级(八级)、X级(十级)伤残;刘玉相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刘玉相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刘玉相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圆;刘玉相劳动能力丧失达32%。另查明,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鲁B×××××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394.6元。2、误工费652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日。3、护理费3261元,由原告女儿刘妍护理,按农村居民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天计算37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76044.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程度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评估费1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8元。12、车损费9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22元、护理费3261元、车损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6份、门诊病历一份、收据一份、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守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刘玉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鲁守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鲁守军按8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22元、护理费3261元、车损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94.6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044.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达32%,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8元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975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鲁守军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643.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被告鲁守军提供的保险单,虽然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不符,但车牌号、被保险人、发动机号码等信息均与事故车辆相符,足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38828.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31062.5元,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鲁守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相医疗费等损失1209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1062.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