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5年3月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许某某家中,因琐事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造成彭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额部、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共计55000元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许某某家中,因感情纠纷采用扔杂物以及菜刀侧面拍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造成彭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额部、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上肢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共计55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共计55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3月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医疗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