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义,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107号自诉人程显义,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诉讼代理人程万福,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现住扶余市。诉讼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程显义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