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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雷德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雷德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雷德环,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雷德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韬、人民陪审员潘燕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勇、许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德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雷德环与建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1-6154-20130039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该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雷德环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用途装修及购家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本笔借款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3月13日,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向雷德环发放贷款80万元,但雷德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德环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5525.1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本金80万元、本金利息53533.33元、罚息61991.81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及支用单;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据4,雷德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表。被告雷德环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德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日,甲方(借款人)雷德环与乙方(贷款人)建行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雷德环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同日,雷德环签字确认的支用单载明:借款人雷德环申请支用借款金额80万元;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家具;本笔借款为普通借款一次支用,支用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雷德环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雷德环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雷德环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本金利息53533.33元、罚息61991.81元。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雷德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雷德环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雷德环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德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息九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1-6154-20130039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雷德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雷德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潘燕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