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指定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陈某、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将其女友的离开迁怒于房东即被害人卢某某兄弟二人,遂持菜刀外出寻找二人欲报复泄愤。当其行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门口,适遇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卢某某,即挥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卢某某头部,并一直追砍卢某某至香花桥街道某棋牌室,后被群众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刀砍伤致头皮裂创伴撕脱伤,面部皮肤裂创,左耳廓离断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左手指皮肤裂创、肌腱断裂伴左侧食、中指指神经部分损伤、遗留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均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将其女友的离开迁怒于房东即被害人卢某某兄弟二人,遂持菜刀外出寻找二人欲报复泄愤。当其行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号门口,适遇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卢某某,即挥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卢某某头部,并一直追砍卢某某至香花桥街道某棋牌室,后被群众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刀砍伤致头皮裂创伴撕脱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廓离断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指皮肤裂创、肌腱断裂伴左侧食、中指指神经部分损伤、遗留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陈某、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