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民生、樊纪伟、樊继什、樊凤倩诉被告刘景启、于成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樊民生,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樊纪伟,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樊继什,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樊凤倩,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孙仅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江,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代表人何余静,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民生、樊纪伟、樊继什、樊凤倩诉被告刘景启、于成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民生、樊纪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于成江、被告刘景启委托代理人孙仅结、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民生、樊纪伟、樊继什、樊凤倩诉称,2015年8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景启驾驶鲁Q7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港上镇通王桥村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上镇樊埝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港上镇樊埝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张乐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乐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4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景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赔偿360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于成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刘景启,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景启驾驶鲁Q7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港上镇通王桥村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上镇樊埝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港上镇樊埝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张乐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乐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景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乐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成江系被告刘景启驾驶的鲁Q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于成江称刘景启系其岳父,刚开始是于买的车,刘付了一部分钱,买车目的是卖雪糕,后来于不干了就把车给了刘景启。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近亲属张乐玲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天(共计住院7天),终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31300.94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4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近亲属张乐玲出生于1953年11月24日,其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四份,其一内容为“兹有我樊埝社区村民张乐玲,女,身份证号码372822195311243449,生前与丈夫樊民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樊纪伟、次子樊纪什、女儿樊凤倩。于2015年8月10日因车祸去世,生前与长子樊纪伟居住在郯城街道西马街社区至今,特此证明。郯城县港上镇樊埝社区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8.26”(郯城县公安局港上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其二内容为“张乐玲,女,1953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号372822195311243449,自2014年11月至今与儿子樊纪伟居住在郯城县西马街。特此证明郯城县郯城街道西马街居民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8月18日”、其三内容为“张乐玲,女,1953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号372822195311243449,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居住在郯城县西马街道。特此证明郯城县郯城街道西马街居民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8月19日”(郯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在该证明加盖印章)、其四内容为“张乐玲,女,1953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号372822195311243449,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特此证明郯城县正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8月19日”;2、郯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确权材料载明“房屋坐落郯城镇西马庄,产权人樊纪伟,身份证号372822197802010032,申请时间2004年11月15日”;3、郯城县正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发放表均显示“姓名张乐玲,应发工资1500,实发工资1500”。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31300.94元、护理费22天×80元/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18年=525996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计款601146元。被告刘景启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樊民生居住在港上镇樊埝后村,并非诉状中注明的城关镇西马街;认为郯城正成服务公司工作表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及劳动局具登记的劳动合同,不能仅仅因为出具相关证明就认定在某单位参加工作;认为南关派出所及西马街居委出具证明张乐玲居住西马街道,形式不合法,应由身份证注明的信息或者居住证等合法的证据证明居住地点,不能作为证明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受害人住院期间为6日,按照22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认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交通费按住院天数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于成江同意被告刘景启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认可被告刘景启预付费用36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部分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二、原告方剩余损失及诉讼费用,由其在与被告刘景启、于成江之间处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地62岁城乡结合死亡赔偿金标准为3699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本地城乡结合标准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丧葬费标准为26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房屋确权材料、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尸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刘景启提供的收到条、住院预交金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刘景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乐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近亲属张乐玲在与被告刘景启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景启的相应赔偿。被告于成江抗辩被告刘景启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而其为登记车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可对被告刘景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近亲属张乐玲与被告刘景启间的损害赔偿比例酌情划分为2:8。原告方近亲属张乐玲事故发生时为62岁,原告方虽然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亲属张乐玲事故发生前在郯城城镇生活居住等事实,但原告方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仍不宜支持,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9936元;原告方医疗费用依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1300.94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亲属张乐玲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方主张按22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方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标准每天80元并按实际住院时间7天计算为56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本案被告刘景启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在此情况下又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宜支持;原告方因处理事故等产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各1000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尸检费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方认可被告刘景启预付款36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四原告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其相关损失可不再具体区分到个人。据此,原告方损失确认为:医药费31300.9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赔偿金369936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431236.94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78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景启按80%比例赔偿。鉴于原告方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已就除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本判决中仅对被告刘景启所应赔偿的原告损失部分进行处理。据此,除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外,原告方剩余损失311236.94元(损失总额431236.94元-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刘景启按80%的比例赔偿248989.55元,经与被告刘景启预付款36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刘景启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计款212989.55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启赔偿原告樊民生、樊纪伟、樊继什、樊凤倩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298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于成江对被告刘景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民生、樊纪伟、樊继什、樊凤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樊民生、樊纪伟、樊继什、樊凤倩负担3013元、被告刘景启、于成江负担5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