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长珍与陈翠英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珍,陈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珍,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英,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陈长珍因与被上诉人陈翠英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陈长珍于1970年自建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143.9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七间房屋。1993年11月16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向陈长珍颁发都房权(聚源)字第384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1984年1月,邱明贵(陈长珍之子)与陈翠英登记结婚,婚后陈翠英将其户口迁入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并落户于陈长珍户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翠英与其夫邱明贵居住在阿坝州马尔康县。2001年12月7日,邱明贵向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翠英离婚,该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马民初字第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同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莲花村两套房屋(各115平方米),邱明贵与陈翠英各自分得一套;位于马尔康县马尔康饭店职工宿舍三楼三号一套住房归陈翠英所有,邱明贵协助陈翠英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30000元,邱明贵分得150000元,陈翠英分得280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给付。在马尔康饭店职工宿舍三楼三号住房内的家具、家电及所有财产归陈翠英所有。在都江堰市聚源老家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归邱明贵所有”。3、2008年“5.12”大地震后,诉争房屋为严重破坏,都江堰市聚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5日、12月31日以户为单位向陈长珍发放维修加固农房补助金合计5000元。4、2011年1月19日,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向陈长珍、陈翠英颁发了都房权证字第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为陈长珍、陈翠英2人共同共有。2011年2月23日,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向陈长珍(户)颁发了都集用(2011)第29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陈长珍(户),家庭人口为2人,分别为陈长珍、陈翠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775.33平方米”。5、2014年2月27日,陈翠英从陈长珍户内迁出,户口仍在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3组。6、2014年11月17日,陈长珍申请对《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农村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房屋来源情况说明》上“陈长珍”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成联鉴(2015)文、痕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表明:1、《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农村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房屋来源情况说明》上的“陈长珍”签名字迹由于无法采集到被鉴定人陈长珍签名样本而无法鉴定。2、《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上“申请人签名:”“陈长珍”字迹处的指印、《农村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申请人)签章”落款签名“陈长珍”字迹处的指印、《房屋来源情况说明》上落款“申请人”签名“陈长珍”字迹处的指印均不是被鉴定人陈长珍本人捺印。上述事实,有都房权(聚源)字第384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2)马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都房权证字第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都集用(2011)第29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成联鉴(2015)文、痕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所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陈长珍为证明诉争房屋系个人财产,向法院提供了都房权(聚源)字第3842号《村镇房屋所权证》,2014年2月26日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以及2014年10月24日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系陈长珍个人财产,陈翠英质证认为,都房权(聚源)字第3842号《村镇房屋所权证》仅证明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143.96平方米的房屋系陈长珍个人财产,但不能证明陈长珍、陈翠英双方诉争房屋,即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仍系陈长珍个人财产。法院认为,陈长珍提供的都房权(聚源)字第3842号《村镇房屋所权证》,证明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143.96平方米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对此法院予以采信。但对陈长珍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对旧房进行扩建、翻建,且扩、翻建后的房屋,即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仍系陈长珍个人财产,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陈长珍要求确认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100元,由陈长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长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应系陈长珍所有,陈长珍对旧房屋进行扩建、翻建时,陈翠英没有投入过一分钱,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具体经办事宜,陈长珍并不知情。2、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翠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由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载明,讼争房屋系陈长珍、陈翠英2人的共同共有。现陈长珍主张诉争房屋系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讼争房屋的前身旧房系陈长珍个人财产,不足以证明该旧房扩、翻建后的房屋,即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仍系陈长珍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对陈长珍要求确认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村三组42号建筑面积为256.4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部分有误,但不影响最终实体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长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