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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学进与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魏学进,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九集镇大沟村*组。委托代理人冯小翠,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大王庙村*组。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第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德发,该公司经理。原告魏学进与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丝带公司)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进,被告黄丝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进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南京宁宏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宏建公司)食堂,经营总额的5%作为管理费付给被告,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南京宁宏建公司转给被告餐饮费共计225,71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54,383.66元,下欠60,048.44元,保证金也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48.44元;偿付以60,048.4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返还保证金10,000元;偿付以1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魏学进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成立;2、被告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出��声明,要求第三方直接将款项划到被告指定的账户;3、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方在2014年6至12月将餐费225,718元已支付给了被告;4、银行转账凭证7页,总金额225,718元,证明第三方共计划给被告225,718元;5、银行卡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分7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51,503元;6、证明1份,证明南京宁宏建公司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承包了该公司食堂。被告黄丝带公司辩称,应付原告49,759元(餐费39,759元、保证金10,000元),因为双方未对过帐,故其付款时间未到,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魏学进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告黄丝带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黄丝带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州分公司的银行对账单2张,证明第三方仅支付三笔款项,共计116,405.86元��2、李德发银行卡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是2014年6月11日开始进场做的;3、李德发对账单9页,证明被告给原告的9笔汇款,共计支付152,503元;4、农行苏州分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李艺明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两笔共计5,500元。对被告黄丝带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魏学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对原告魏学进、被告黄丝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以黄丝带公司为甲方、魏学进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南京宁宏建公司食堂由乙方实施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付给甲方食堂合同经营期间内风险保证金10,000元;合作经营终止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确定乙方与市场或间接有关人没有任何与甲方有关的经济纠纷后,甲方如数退���保证金;乙方按照经营总营业额5%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甲方由黄丝带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由魏学进签字。2014年8月7日,南京宁宏建公司转入黄丝带公司餐费33,787元、8月26日转入餐费36,107元、9月23日转入黄丝带公司餐费29,240元、10月28日转入餐费32,435元。(上述共计131,569元)2014年11月19日,黄丝带公司致南京宁宏建公司声明一份,要求南京宁宏建公司将2014年10月餐费转入黄丝带公司苏州分公司帐号。2014年11月27日,南京宁宏建公司转入黄丝带公司苏州分公司10月餐费29,378元、12月29日转入餐费32,363元、2015年2月4日转入餐费32,408元。(上述共计94,149元)2015年3月20日,南京宁宏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共产生员工工作餐费225,718元,已分别按月支付给黄丝���公司。2015年7月14日,南京宁宏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食堂在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黄丝带公司派遣的魏学进承包。诉讼中,黄丝带公司认为,南京宁宏建公司在2014年6月至12月,共计支付给其247,974.82元。本院还查明,2014年6月27日,黄丝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发自其帐户内转入龚彩玲帐户内64,137元、6月6日转入10,000元。2014年8月8日,黄丝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发自其帐户内转入31,550元、9月17日转入魏学进帐户内15,000元、9月29日转入16,410元、10月22日转入魏学进帐户内15,424元、11月7日转入5,000元、11月19日转入魏学进帐户内5,800元、12月3日转入魏学进帐户内7,000元、12月31日转入魏学进帐户内28,139元、2015年2月6日转入魏学进帐户内28,180元,共计152,503元。庭审中魏学进确认收到上述款项152,503元��另外还收到黄丝带公司支付的一笔4,000元,共计收款156,503元。庭审中,魏学进认为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其在南京宁宏建公司食堂承包期间产生营业额225,718元,扣除上缴黄丝带公司5%的管理费11,285.90元,扣除黄丝带公司已付款156,503元,黄丝带公司应再付金额为57,929.10元。故魏学进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57,929.10元;2、偿付以57,92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返还保证金10,000元;4、偿付以1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魏学进与被告黄丝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告魏学进按约向被告黄丝带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10,000元,并至由被告黄丝带公司提供给原告魏学进经营的案外人南京宁宏建公司的职工食堂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丝带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6月6日向案外人龚彩玲返还押金10,000元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黄丝带公司与龚彩玲结算完毕,南京宁宏建公司食堂即由原告魏学进接手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黄丝带公司以原告魏学进从7月份开始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4日,案外人南京宁宏建公司共向被告黄丝带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食堂营业额款项为225,718元,被告黄丝带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原告魏学进应按食堂营业额的5%向被告黄丝带公司缴纳管理费即11,285.90元,余款214,432.10元应由原告魏学进收取。现原告魏学进已收到被告黄丝带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为156,503元,故被告黄丝带公司应付原告魏学进款项为57,929.1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且未提出原告魏学进在履行合同期间与他人产生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的经济纠纷。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黄丝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魏学进交付的押金10,000元。对于原告魏学进主张的二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计算的节点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学进57,929.10元;二、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学进要求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6.85元,由原告魏学进负担107.73元,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学进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