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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韩勇军、陈凤英等与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军,陈凤英,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韩勇军,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县。原告陈凤英,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六中教师,住安阳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贾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勇军、陈凤英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军及其原告韩勇军、陈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军、陈凤英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22408,在被告开发的安彩嘉园二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达之日,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天然气、供水、供电、道路不通,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6724元,并威胁原告如不缴纳,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交接钥匙及后续手续不予办理等。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二项初装费。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被告向原告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按已交付房款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67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至偿还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辩称,1、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告知两项费用不包含在房价之内,并取得原告同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告知原告有缴纳天然气和暖气的义务,被告收取的暖气和天然气费用由双方合同约定。2、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汇总引用的文件不适用本案,文件的适用范围不适合本案的主体,原告依据政府文件要求返还两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更没有依据。3、被告12月份多次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一直没有来,被告同意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原告韩勇军在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安彩嘉园二期购房价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明细表载明:“房屋坐落1号楼1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112.87平方米,房屋单价222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51361元,其他部分费用1、暖气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13544元,2、燃气3180元/户,1、2两项合计16724元。”同日原告交付暖气费13544元、燃气费3180元,两项合计16724元。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安彩嘉园1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27元,总金额251361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达到使用条件;2、燃气于交付时管道到位,开通服从市燃气公司统一安排;3、暖气于交付时管道到位,开通服从市热力公司统一安排,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和被告共同催促相关部门完成相应工作,促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尽快到达使用条件。其中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14、水、电、暖、燃气分户安装。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4日交付房款80000元、2010年9月6日交付房款55000元、2011年9月28日交付房款97700元、2011年10月21日交付15000元、2013年12月5日交付房款3661元,以上共计251361元。2013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安彩嘉园二期1号楼工程验收会签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2013年12月,被告通知业主收房,部分业主在接到通知后,陆续收房。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未予收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停水停电通知、政府文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明细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房屋尾款,违约金应按原告实际付款之日第二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2月被告已通知业主收房,部分业主在接到通知后已陆续收房,被告以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未予收房,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栋楼于2013年10月25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参照其他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本案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即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26.77元(251361元×26天×0.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费、天然气初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勇军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对被告出具的房屋总价款和暖气、天然气价款知悉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暖气、天然气的相关费用支付达成一致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政府文件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勇军、陈凤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6.77元;二、驳回原告韩勇军、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韩勇军、陈凤英负担218元,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薛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