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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强强与吕扬、徐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强,吕扬,徐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郑强强。委托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扬。被告:徐恒平。原告郑强强为与被告吕扬、徐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强强的委托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扬、徐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强强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吕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吕扬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吕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恒平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借款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扬、徐恒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强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扬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吕扬立下借据一份向原告郑强强借款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强强与被告吕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扬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吕扬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尚不能认定。但即使原告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案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吕扬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恒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扬、徐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强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575元,由原告郑强强负担500元,被告吕扬负担2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