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付玲与贾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玲,贾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238号原告王付玲。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贾江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员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玲与被告贾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贾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玲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0分许,被告贾江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山区金阳花园5号楼前南北路向后到车时与行人原告王付玲相撞,造成王付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江伟答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在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超60岁,无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0分许,被告贾江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山区金阳花园5号楼前南北路向后到车时与行人原告王付玲相撞,造成王付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付玲无事故责任,被告贾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付玲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6947.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玉山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付玲,根据上诉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资料费20元,共计620元。另查明,被告贾江伟驾驶的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贾文胜,被告贾江伟自愿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江伟驾驶小型轿车,在向后到车时与行人原告王付玲相撞,造成王付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付玲无事故责任,被告贾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江伟对原告王付玲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被告贾江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付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947.22元、住院伙食费11日×30元/日=33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277.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付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9607.2元(80.06元/日×120日)、交通费300元,共计990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付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00元、资料费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王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贾江伟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