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颜林与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颜林,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336号原告:陈颜林,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满庭芳花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1512-2。法定代表人:吕宗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颜林与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晏侣偲、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力、被告宝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颜林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甲方(被告)座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69号MOMA西西里12幢1单元8-1号住房一套,金额403264元。该合同还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交房给乙方使用,如果延迟交房,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付清此款,而甲方于2014年9月17日实际交房,违约261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31575元。被告宝泽公司辩称: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领款领条载明了不再追究履行合同时的一切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颜林与被告宝泽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69号MOMA西西里12幢1单元8-1号住房一套,房屋价款403264元。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交房给原告使用,如果延迟交房,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具领条,领到被告人民币667元,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西里12-8-1¥667元,款项已结清,无异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因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一切违约责任”。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准予交接房通知单、领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于2014年才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领条中载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因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一切违约责任,表明原、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陈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程 松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凤 来源:百度搜索“”